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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汉族,住。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子金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一般。原告生完小孩后一直居住在溧水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2006年在苏果工作,嫌工作不好,坚持要带着儿子回娘家。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劝原告带儿子回南京,但原告坚持不肯。原、被告曾约定待孩子在溧水上完幼儿园就回南京一起生活,但2011年11月2日,原告却发短信给被告要求离婚,让被告感觉莫名其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金某某。生子之后,原告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带着儿子回溧水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起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