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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津A×××××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桃城区境内29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鲁J×××××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J×××××号货车乘车人王俊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已赔付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归案后,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