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建红。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原告张建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红诉称,2011年9月8日我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我足额交纳了保费。2011年12月2日我的司机李朝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华瑞钢厂卸货时,因地面不平造成车辆侧翻,后斗砸在了停在我原告车左后的冀B×××××号货车的前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方进行了现场勘验。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935元,包括车损66720元、施救费5000元、鉴证费2000元,冀B×××××号车车损4115元、鉴证费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事故理赔款77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如果无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原告无权起诉;据现场勘查属于支斗翻车,按约定属免责任范围。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为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而该支行于2012年2月22日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建红。双方约定:车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1年12月2日司机李朝云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华瑞钢厂卸货时因地面不平造成车辆支斗侧翻,车斗砸在了冀B×××××号货车的前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自车损失6672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冀B×××××号车损4115元、鉴证费200元。合计78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停止状态造成支斗侧翻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移动”过程。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者车辆应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险。所以应从损失款中减除100元理赔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红2011年12月2日事故理赔款7793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