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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建林、仲其杨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林,仲某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林,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某杨,农民,家住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林伙同“阿伟”(另案处理)以还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带至慈溪市水立方宾馆512房间进行谈判,谈判未果后由被告人仲某杨等人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伙同“阿伟”及另一名外地男子等四人又将被害人黄某带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及附近一山上对其殴打并威逼其打电话筹钱还债,后又将被害人黄某带至水立方宾馆512房间进行看管,直至同月17日20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林、仲某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林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伸缩警棍1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仲某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伸缩警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