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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6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钱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电器器材的业务往来。2007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计划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延期偿还,则加付全额的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等内容。嗣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9700元,及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并减免部分利息。原告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9700元及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某价款997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蒋某某负担。钱某同意蒋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