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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甲与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孔乙。原告孔甲诉被告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孔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孔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在出具借条以后,已给过原告12000元。另原告将汽车卖掉得款20000元,该汽车款被告应得三分一。因此,被告无理由返还原告借款,也无能力返还借款。原告孔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孔万某某民币20000元正。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2000元及该得三分之一车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乙返还孔甲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乙负担。孔甲同意由孔乙负担的受理费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