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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号原告: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全坤,公务员。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沟通困难等矛盾不断,最终分居生活,现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半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答辩称:去年原告起诉,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后,通过原告的父母兄弟等的做工作,原告在去年有好几次来看望被告,原、被告双方关系有缓和的迹象。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2.收条及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因租房花费62388元的事实。3.售货凭证1份,证明被告患疾的事实。4.债务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维持生活举债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的出具人应到庭质证;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与大女儿居住在一起,被告在为大女儿带外甥女,因此房租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收条,因出具收条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收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售货凭证的商品名称为新松花粉,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新松花粉是用于治疗被告疾病以及治疗何种疾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个人书写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自己记载的内容,而原告对此债务也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朱某残疾人证,该证认定被告朱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在庭审中还是表示了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