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泽超唐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泽超,唐泽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何某1,男,汉族,1999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宜建,男,汉族,1985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7601262。负责人林小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美群,女,汉族,1976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祝斌,男,汉族,1977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泽超,男,汉族,1986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唐泽全,男,汉族,1989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何某1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唐泽超、唐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美群、被告唐泽超和被告唐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唐泽全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汽车行驶至蛇口××街××漪花园段时,其车左前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1年6月1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唐泽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何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7487.62元,包括医疗费1257.1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487.6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但依法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其中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0天故护理费应为2000元,另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金额都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唐泽超、唐泽全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泽全垫付了一万多元的费用,且被告唐泽超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过高,应依法定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2时10分,被告唐泽全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行驶至蛇口××街××漪花园段,其车左前侧与行人原告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颅底骨折、右颞叶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及定期复查。2011年9月6日,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十五天,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1年12月15日,原告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757.7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637.9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57.12元,被告唐泽全垫付了12380.87元。2011年6月17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唐泽超为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044030XXX,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车牌号为BGW**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木裕,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唐泽全。庭审中,被告唐泽超陈述,其与吴木裕是朋友关系,涉案车辆实际上是其在使用。因不能提供涉案车牌号为BGWX**号轿车的所有人吴木裕的身份信息,原告未起诉吴木裕,并向本院提交了《同意书》,表示放弃对吴木裕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同意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结论,确认被告唐泽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告唐泽全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码为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泽超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出借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涉案肇事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唐泽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起诉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吴木裕,自愿放弃对吴木裕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637.9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57.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257.1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3、营养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发育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颞骨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颅底骨折、右颞叶挫伤,构成拾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足额的相应票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其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支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亦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和司法鉴定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本院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可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7、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颞骨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颅底骨折、右颞叶挫伤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另《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十五天、留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可获护理费的天数为5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普通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报酬标准(50元/天),认定原告应得护理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的伤害不言而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痛苦,酌定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8项的赔偿项目合计35987.62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1257.12元,未超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第2-8项合计34730.5元,未超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1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5987.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35987.62元;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