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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曹洪群、王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洪群;王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洪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群、王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群、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曹洪群、王海在唐山市路北区某酒店建筑工地,分多次盗窃该工地两台S**-630KVA型号变压器内铜件。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铜件总价值12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洪群、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习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群、王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洪群、王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洪群、王海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洪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