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利燕与林雅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利燕;林雅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1号二楼。代表人周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燕,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昆,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林雅妍,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利燕、原审被告林雅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栖龙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王利燕委托代理人邵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雅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01时35分许,林雅妍驾驶苏LU9180小型轿车搭乘王延飞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红枫路路口,遇王利燕驾驶苏ANN632轿车在此路口内由南向北行驶,措施中两车相撞,随后苏ANN632轿车撞到路口西北侧围墙,造成王利燕、王延飞受伤,两车及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利燕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王利燕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4568.4元(含急救费350元)。2011年9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利燕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利燕的伤情为:因交通事故车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利燕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共计以180天、60天、60天为宜。另查明,苏LU918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圣龙,林雅妍与孙圣龙系朋友关系,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林雅妍系借用孙圣龙的车辆,该车由孙圣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1月15日,王利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雅妍、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1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协商,王利燕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王利燕的交通费为200元;王利燕坚持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则对王利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但对王利燕提供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派生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对此事故所作出的(2011)栖龙民初字第2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就本次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原则适用于本案,即林雅妍与王利燕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延飞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孙圣龙不承担赔偿义务。审理中,王利燕与保险公司对王利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为200元均予认可,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王利燕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王利燕的实际伤情,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王利燕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4568.4元(含急救费35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7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3200元、误工费1140元/月×6月=684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损失为77116.4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利燕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利燕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686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8488.4元,由林雅妍按照5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利燕4244.2元,其余损失由王利燕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利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628元;二、林雅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利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44.2元,其余损失由王利燕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利燕所做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可,认为王利燕的致残可能性很小,申请对王利燕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利燕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雅妍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王利燕在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片,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上述材料在一审中已经过质证,仅认为该鉴定系王利燕单方委托,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给王利燕鉴定时,系依据上述鉴定材料,结合体格检查及阅片,并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认定王利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王利燕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王利燕在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认为王利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做出王利燕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虽然该鉴定系王利燕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鉴定所依据的王利燕在鼓楼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已经过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保险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程序违法,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利燕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