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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65220x,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季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公司)、赵某某、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季某,被告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前期医疗费63078.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季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浙××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赵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季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季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红十五线党湾出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是朋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目前已产生的医疗费63078.9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浙××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损失63078.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交纳688元,由季某负担。其中季某负担的诉讼费688元,杨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