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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谭美兰与黄桂林、李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美兰;黄桂林;李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谭美兰,女,1970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恢文,男,1971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谭美兰丈夫。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林,男,1967年6月14日生,农民,住全南县。被告李义荣,男,1965年10月6日生,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武,男,1977年10月10日生,务工,住全南县。系被告李义荣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理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美兰与被告黄桂林、李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恢文、沈坤勇、被告黄桂林、被告李义荣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桂林无证驾驶粤B58XXX面包车沿全南县城杰友路从南海大桥往金龙镇松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方汽贸门口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全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桂林支付。被告黄桂林所驾驶的粤B58XXX面包车为被告李义荣所有,事发当天为李义荣将车辆出借给黄桂林驾驶。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黄桂林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桂林、李义荣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7662.1元、护理费3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1924元,被抚养人王连香生活费651.93元,被抚养人李炜生活费391.16元,被抚养人李敏生活费27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桂林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据医生说原告本可提前20天出院的,由于我们未协商好,原告就不肯出院,本案交警部门还没有进行调解,原告就起诉,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李义荣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答辩人将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按照强制保险条例对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进行理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桂林无证驾驶粤B58XXX面包车沿全南县城杰友路从南海大桥往金龙镇松山村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东方汽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谭美兰追尾相撞,造成谭美兰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美兰受伤后被人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1年1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298.21元。此医疗费用被告黄桂林已向医院支付,另向原告谭美兰支付人民币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16日该中心作出全信[2012]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美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一人81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计算,营养期限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义荣系粤B58XXX面包车车主(原车主李正群)。该面包车于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DNGD08CTP10B005288P),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之后原告谭美兰与被告黄桂林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便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谭美兰自2008年2月25日始至案发,一直在县城全南钲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1191元。谭美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谭美兰母亲王连香生于1935年8月16日,王连香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于成年。谭美兰女儿李炜生于1995年8月4日,次女李敏生于2001年11月15日。201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81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12元/年。全南县公务员出差补助8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公交认字[2011]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凭证,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全信[2012]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务工的单位证明及租房证明,南迳镇热水村关于王连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女儿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美兰及被告黄桂林、李义荣对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桂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义荣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黄桂林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粤B58XX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桂林负责赔偿,被告李义荣对被告黄桂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桂林提出原告故意拖延出院,由此增加了住院费用,同时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被告黄桂林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时提出,被告黄桂林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没有此项规定,且被告的此主张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故被告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美兰的合理医疗费23298.21元,残疾赔偿金61924元(15481元/年×20年×20%),误工费7662.1元(1191元/月÷30日×193日),护理费3690.67元(16403元/年÷12个月÷30日×8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81日×8元/天),营养费240元(30日×8元/天),被抚养人王连香生活费652元(3912元/年×5年×20%÷6人),被抚养人李炜生活费392元(3912元/年×1年×20%÷2人),被抚养人李敏生活费2738.4元(3912元/年×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059.17元,由被告黄桂林承担医疗费132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486.21元(已付23498.21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之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黄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