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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尚在部队服役。原告复员后,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农某某月初三)定亲。同年9月16日,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甲108,800元及烟酒等礼品,被告方于当日返还彩礼88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定于2011年1月30举行婚礼。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未举行婚礼。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没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金某辩称:其与原���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村里,现其同意迁入户口,以缓和双方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返回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仅由其父母收到50,000元,且在准备结婚期间,已消费一定数额,因双方已结婚一年多,期间,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生活上照顾,故不同意返回彩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为证明原告方于2010年9月16日送给被告方甲108,800元,及被告方于当日返还彩礼8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一组证据:结婚择���单、工商银行查询单,并申请证人何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均陈述到,2010年9月16日,其两人受原告方乙将彩礼108,800元及烟酒等礼品送到被告家,礼品由男女双方亲友一起卸下,108,800元某某则交付给被告的大姨(系被告方丙人)。当时,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大姨等亲友在场。3、被告提交金夫人婚纱摄影单据4份,日常用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准备结婚花去摄影费8179元,买婚嫁用品花去1043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结婚择日单、工商银行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择日单、工商银行查询单不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方甲的事实。对证人何某、王某乙的���庭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均是原告方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陈述到10万元某某送给被告大姨娘,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送给的彩礼,实际上被告父母仅收到彩礼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大姨詹某某系被告方丙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定亲给付彩礼是本地农村的习俗,长期以来由中间人转交财物是农村缔结婚姻过程中的习惯。一般情况下,中间人作为双方的介绍人也不可能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收受彩礼一方也不可能出具出面凭证。实践中,中间人从中截留财产的情况罕有发生,否则中间人的人格将会贬低,受人歧视,而且其截留成功的概率很低。证人何某、王某乙当庭所述的送彩礼过程,符合当地社会习俗,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店口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载明的原告父亲王丙于2010年9月16日支取10万元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甲108,800元,后被告按习俗退还88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工商银行查询单及证人何某、王某乙当庭证言均作有效证据认定。对结婚择日单某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婚纱摄影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摄影费是其支付的,对婚嫁用品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摄影费中的1880元是其支付的,其余是原告支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婚纱摄影单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被告花去摄影费1880元。对于婚嫁用品清单,本院经审查认��,该记载的物品均系举办婚礼所需,且花费亦在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原告尚在部队服役,后于同年年底复员。2010年农某某月初三,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同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原告方代表何某、王某乙交给被告方甲108,800元及部分礼品,被告方按风俗退还原告方8800元。同年12月8日,双方到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定于2011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取消婚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买日用品等也花去一些费用。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被告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收到原告王某甲给付的彩礼100,000元,事实清楚。因本案原、被告确未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多及被告为结婚已花去一些费用的事实,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被告金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计人民币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