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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瑞元与张海荣、张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元,张海荣,张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朱瑞元。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荣。被告张长根。原告朱瑞元诉被告张海荣、张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瑞元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瑞元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返还,同时由被告张长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荣至今未还,被告张长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海荣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长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荣、张长根未作答辩。原告朱瑞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荣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并由张长根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海荣、张长根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海荣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荣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根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荣、张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瑞元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张长根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海荣追偿。如果张海荣、张长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张海荣负担,并由张长根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朱瑞元已向本院预交,由张海荣、张长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朱瑞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