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汤公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纽扣,合计定作款658079.22元,被告累计支付603634.93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54444.29元,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44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汇鹏纺织采购请购单原件二份及样品,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纽扣的事实,说明一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请购单有很多份,但原告就本案只提供了其中二份;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定作纽扣款项为658079.22元。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价款5444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绍兴××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