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有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顺,男,汉族。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顺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张有顺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十二院城值夜班巡逻至和平南路十二院城地下停车场内,将停车场内的一台海尔牌红外一体化枪型监控摄像机连同墙上的支架一起盗走。经鉴定,监控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37元,支架价值人民币30元。2011年9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有顺同样方式,将停车场内的一台海尔牌红外一体化枪型监控摄像机连同墙上的支架一起盗走。经鉴定,监控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37元,支架价值人民币3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忠诚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尹中的证言,到案经过,被盗物品价格证明,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有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68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马晋冬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