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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9月份始就向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0年8月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4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