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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9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事先约定在“南陵至葛林”的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在南陵县东门小转盘处上车。途中,在张某的遮掩下,刘某将乘客胡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595元窃取;随后张某在刘某的遮掩下,将乘客姚某上衣口袋内现金1000元窃取。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县籍山镇“五小”附近时,张某、刘某下车,并乘坐“大雅机”尾随该公交车至西门车站,见被害人姚某至车站办公室,张某恐其报警,便将现金1000元还给姚某。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家中将其抓获。2012年3月2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600元,该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胡先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胡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到案经过及有关两被告人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盗窃罪,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出所窃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