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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某人民币15万元,月息按2%计算,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后被告王某归还2万元,余款13万元未归还。至今,被告对原告始终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施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被告施某某、案外人尤军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陈述已收到借款2万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息按2%计算。被告施某某、案外人尤军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被告王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胡红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