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3民终20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郑德明、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德明;李文龙;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郑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龙、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判决附表中显示的被上诉人李文龙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495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67500元两笔款项,一审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中涉及的160万元借款。事实是上述两笔款项系归还上诉人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诉求中160万元借款无关,该两笔借款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且这两笔借款上诉人是通过其姐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文龙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文龙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本案的还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附表中显示的被上诉人李文龙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21.6万元,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中涉及的160万元借款。而事实是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案件中列明的不予处理的240万元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笔借款不作处理,仅是简单冲抵本金,却无视240万元必然产生利息的事实。既然不作处理,那么此240万涉及的利息就无需处理,即不能用于冲抵本案中的借款160万元的还款;3.一审判决附表中显示的被上诉人李文龙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16.2万元,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中涉及的160万元借款,事实是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案件中借款的利息(2013年4月1日借款9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10元人民币借款半年利息9万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80万元的半年利息7.2万元,共计16.2万元)。虽然21792号案借款发生时间先于21793号案借款发生时间,但是均没有约定债务到期时间,在21793号案件中,上诉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从2016年10月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一审法院违背民事审判中一个基本的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宁可无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在21793号案件中判定被上诉人李文龙拖欠2012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71350元,却生硬地将该笔款项作为21792号案中的还款。不难看出一审两份判决的玄妙,其实目的只有一个,21793号案件中被告只有李文龙一人,其名下无财产,而本案两被告,其中李航名下有财产,最后帮助被告恶意规避债务责任,明显是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4.本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附表格明显存在计算错误,就以2012年10月19日这行表格数据为例,截至此日,所有还款数额为247500元,而累计欠息数额为446300元,所有还款支付利息尚差20多万元,但却表格中已经开始扣减了本金人民币24350元,不知道一审是采用什么公式原理。依据此表格统计,本金加利息(1600000+954853=2559553)总计2559553元,所有的还款加支付的利息合计2303893元,中间存在255660元的差额。一审法院却将差额一笔勾销,对此事实也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径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上述列举的几笔款项分别是2013年1月30日249500元、2013年2月7日267000元、2013年4月22日216000元,2014年10月9日162000元,另外差额为255660元,共计1150160元。被上诉人李文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航未作答辩。郑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0月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6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五、款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金额为16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1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七、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0.015%。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有无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无。十一、还款情况: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了2011年12月19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支付了2012年1月5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2.7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9日分别支付了2012年4月19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2.7万元。被告李文龙认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已经全部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1原告提供了其与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按照实现权利的10%收费、并收取交通费5000元;12.2原告提供了其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50万元、5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3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3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提交了部分欠条的复印件,称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12.3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李某凤的账户向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转账9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账46618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3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9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273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31500元、于2014年8月1日转账6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30万元,共计向原告转账1562418元;被告李航的账户向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转账253125元、于2012年8月4日转账18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180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316125元;被告李航的账户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2日分别收到原告的转账25万元、35万元、20万元、35万元,共计收取原告转账115万元;被告李文龙的账户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共计发生往来款项58笔,其中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611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4415175元。被告提供的三个银行账户共计收取原告转账的款项7266000元,二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凤共计向原告转账6293718元。被告陈述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具体往来详见附表一)12.4因被告当庭提出已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其银行流水。经核对,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转账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27000元,共计431000元均未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体现。12.5被告李文龙确认案外人李某凤系其弟弟,也是被告李文龙公司的财务,被告提供的李航、李某凤的账户均由被告李文龙使用;原告确认与案外人李某凤没有借贷关系。12.6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李文龙,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21793号,起诉的本金为265万元,包括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80万元、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1日的借款90万元、2013年4月3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12.7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4月18日的款项75万元、2012年6月4日的款项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款项2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款项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向二被告支付了涉案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0.015%系笔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0.015%。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对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构成及利息构成予以说明。因月利率0.015%的约定明显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得利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5%。对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40万元、30万元,2012年6月4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并确认2012年7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2日从被告李文龙账户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6日从被告李某凤账户支付的30万元、2014年8月1日从被告李某凤账户支付的65万元、2014年9月15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1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从李某凤的账户转账的30万元、2016年2月5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40万元均系还款(详见下表),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上述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核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转账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27000元,该431000元被告并未主张是还款,故该款项亦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万元)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万元) 2012-4-18 40 2012-7-17 25.3125 2012-4-18 30 2013-2-2 20 2012-6-23 25 2014-6-6 30 2012-7-23 35 2014-8-1 65 2012-8-6 20 2014-9-15 20 2013-8-1 30 2014-11-13 10 2014-1-19 30 2015-2-10 30 2014-9-15 30 2016-2-5 40 合计 240 240.3125 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款项及被告未主张的还款,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二),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2元,由原告郑德明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郑德明表示对一审判决书附表二中计算利息的方法予以认可,李文龙则称“不认可,我方认为计算利息的方法是错误的,应当是按照月利率0.015%计算。”本院认为,郑德明主张李文龙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其支付的249500元、267500元两笔款项,系归还其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向李文龙提供的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诉求的160万元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双方款项往来明细可见,双方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内资金往来频密,金额较大,在此期间双方既未达成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又没有明确界定每笔款项流转的关联性。由外在表征来看,出借款项和还款时间并无特别规律可循,也无备注信息标明每笔还款对应哪一笔出借款。李文龙辩称已经全部还清郑德明的借款,否认郑德明上述主张,郑德明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区分每笔还款对应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有能力也有义务证明上述还款不应计入本案还款。郑德明提交了其姐姐、配偶转账给李文龙的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说明其有向李文龙实际出借款项的可能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还款对应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郑德明还称2013年4月22日还款216000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162000元系本案不予处理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不应计入本案还款。如前所述,鉴于双方交易过程纷繁复杂,郑德明在缺乏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区分还款对应的借款,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仍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未纳入本案审查范围的借款和还款经协商仍有争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特别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书附表二借款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超出郑德明的诉讼请求,应纠正为月利率1.5%的计算标准。至于郑德明质疑一审判决书附表二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核算,计算过程确有错误,但计至2014年10月9日李文龙并未拖欠郑德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驳回郑德明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不存在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2元,由上诉人郑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炬审判员 易 静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怡欣一审判决书附表一:原告郑德明与被告李文龙、李航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 时间 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委托的付款人 原告主张对应的案号 备注 2011-12-19 5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1-12-19 5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1-5 3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4-18 4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4-18 35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4-19 3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6-4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6-19 90000 李某凤 2012-6-23 250000 李航 已还 2012-7-6 27000 李航 2012-7-17 253125 李航 还2012年6月23日借款25万元及利息 2012-7-23 350000 李航 已还 2012-8-4 18000 李航 2012-8-6 200000 李航 已还 2012-8-12 350000 李航 21793号案 2012-8-16 18000 李航 2012-9-24 5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9-24 3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10-19 94500 李文龙 2012-10-22 2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11-5 46618 李某凤 2012-12-5 27000 李文龙 2012-12-20 90000 李文龙 2013-1-7 27000 李文龙 2013-1-30 249500 李文龙 2013-2-2 200000 李文龙 还2012年8月6日20万元款项 2013-2-7 267500 李文龙 2013-3-24 72000 李文龙 2013-4-1 4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1 4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3 1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22 216000 李文龙 2013-5-23 100000 李文龙 2013-6-19 83000 李文龙 2013-7-2 350000 2013-7-11 27000 李文龙 2013-7-24 31500 李文龙 2013-8-1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3-8-20 31500 李文龙 2013-9-23 77425 李文龙 2013-10-14 90000 李文龙 2013-12-9 27000 2013-12-21 90000 李文龙 2014-1-6 27000 2014-1-19 300000 李文龙 原告称被告2014年3月14日已还 2014-1-29 58500 李文龙 2014-2-18 31500 李文龙 2014-4-4 90000 李文龙 2014-4-19 94950 李文龙 2014-6-6 300000 李某凤 还2012年6月4日借款30万元 2014-6-10 27000 李某凤 2014-6-30 90000 李某凤 2014-7-14 27300 李某凤 2014-7-28 31500 李某凤 2014-8-1 650000 李某凤 还2012年4月18日的35万元及2012年8月1日的30万元款项 2014-8-6 27000 2014-8-19 168500 李文龙 2014-8-26 250000 李文龙 2014-9-15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4-9-15 200000 李文龙 还2014年9月15日的30万元 2014-10-9 162000 李文龙 2014-10-19 14500 李文龙 2014-11-13 100000 李文龙 还款2014年9月15日的30万元 2015-1-14 27000 李文龙 2015-2-10 300000 李某凤 2015-3-23 80300 李文龙 2015-6-10 100000 李文龙 2015-11-7 100000 李文龙 2015-12-22 450000 李文龙 2016-2-5 400000 李文龙 还2012年4月18日的30万元款项 2016-4-28 200000 李文龙 2016-7-26 200000 李文龙 2016-12-3 50000 李文龙 2017-1-12 50000 李文龙 2017-1-20 100000 李文龙 2017-3-4 70000 李文龙 2017-3-30 50000 李文龙 2017-5-28 50000 李文龙 2017-6-21 60000 李文龙 合计 7266000 6724718 一审判决书附表二: 时间 借款发生额 还款金额 借款期间 借款利息 剩余本金 2011-12-19 500000 500000 2011-12-19 500000 1000000 2012-1-5 300000 17 17000 1300000 2012-4-19 300000 105 136500 1600000 2012-6-19 90000 61 97600 1600000 2012-7-6 27000 17 27200 1600000 2012-8-4 18000 29 46400 1600000 2012-8-16 18000 12 19200 1600000 2012-10-19 94500 64 102400 1575650 2012-11-5 46618 17 26786 1542632 2012-12-5 27000 30 46279 1561911 2012-12-20 90000 15 23429 1495340 2013-1-7 27000 18 26916 1495256 2013-1-30 249500 23 34391 1280147 2013-2-7 267500 8 10241 1022888 2013-3-24 72000 45 46030 996918 2013-4-22 216000 29 28911 809828 2013-5-23 100000 31 25105 734933 2013-7-11 27000 49 36012 743945 2013-7-24 31500 13 9671 722116 2013-8-20 31500 27 19497 710113 2013-9-23 77425 34 24144 656832 2013-10-14 90000 21 13793 580625 2013-12-21 90000 68 39483 530108 2014-1-29 58500 39 20674 492282 2014-2-18 31500 20 9846 470628 2014-4-4 90000 45 21178 401806 2014-4-19 94950 15 6027 312883 2014-6-10 27000 52 16270 302153 2014-6-30 90000 20 6043 218196 2014-7-14 27300 14 3055 193951 2014-7-28 31500 14 2715 165166 2014-10-9 162000 73 12057 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