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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母亲无故生事,并与被告一起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1月1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于农历2月22日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父母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及母亲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只是因些许琐事发生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沂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将原告及其父母殴打,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张某乙(原告之父)、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及张某乙、张某某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将原告及其父亲张某乙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故回娘门居住,2012年农历2月22日,被告去原告父母家中解决此事时,双方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称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积极沟通、消除隔阂、增进夫妻感情。因此,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会和谐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