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万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万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季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3日在青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0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某甲,被告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5月3日在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青高字第20号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06年,被告出境至阿塞拜疆,2010年回国不久后又出境至也门。2010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长期分居异国,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5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