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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季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因建设公路填土方的需要,雇请原告为其运输并平整土方,结欠工程款10000元。2010年度,被告又因建设厂房填土方需要,雇请原告为其运输1065车(计款53250元),被告又以承包价27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完成。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款9085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推诿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085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5000元为由,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58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单,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提供运输土方、平整土地等服务。2011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张总金额为90850元的欠条。被告郭某某仅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郭某某支付工程欠款8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8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