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盛宝为与被告刘盛海因健康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宝,刘盛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朱盛宝,男,汉族,大学学历,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被告刘盛海,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江风娥,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盛海之妻。原告朱盛宝为与被告刘盛海因健康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2012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宝、被告刘盛海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江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宝诉称,2006年政府修建西合高速公路时,征用了一部分我原有建设用地,对于剩余部分,村、组确认权属不变,继续由我管理使用。被告刘盛海曾提出愿用承包地与我互换此块建设用地,我未同意。此后被告遂擅自在我建设用地内堆放一堆树枝、树墩等杂物,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发现该地块北边界址内堆放的一行空心砖被移乱和破损,便顺手将破砖取出,用好砖补上。此时被告刘盛海赶到,用手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左小腿被石头碰伤,疼痛难忍,活动不便。被告又将我整理好的空心砖胡乱甩进我建设用地内。我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195.12元,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事发后我即时打电话报警,对于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195.12元、住院误工费1840元、出院后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8元,合计12993.12元;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堆放在我建设用地内的杂物移走,不得再次妨碍我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刘盛海辩称,2000年原告朱盛宝下房基时,欲占用我家厕所一间,经与我口头协商:我将厕所从北侧移至东侧,被告在其建设用地东侧与我房屋相邻处留够一条2米宽的通道。而被告建设用地北侧与我房屋相邻处原本就有一条2米宽的公共通道。我们双方曾为相邻通行问题产生过纠纷。2010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发现被告朱盛宝再次将空心砖放在了其建设用地东侧和北侧的公共通道上,便上前和其论理,原告出口便骂,我生气之下将其空心砖甩了几块,原告即扑上来撕抓我,我为了自我防卫推了他一下,随后便走了。当时,原告并未受伤。整个纠纷中,我并未动手打原告,即便是推了一下原告,也是正当防卫,而且纠纷是因原告故意毁坏公共通道引起的,所以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我堆放在原告建设用地内的一堆树枝、树墩等杂物,我同意移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盛宝的原建设用地东侧与被告刘盛海的坐南朝北砖混结构平房西侧相邻,均位居原村级公路的南侧。2000年,原告朱盛宝下房基时,欲占用其建设用地北侧被告所有的一间厕所,经双方口头协商,决定互换承包地,并由被告刘盛海将其厕所从原告建设用地北侧移至刘盛海坐南朝北砖混结构平房房后,此后朱盛宝下房基时,在与刘盛海房屋相邻部位留有一条近2米宽的公共通道。2006年政府建设西合高速公路时,征用了原告朱盛宝部分建设用地,原告房屋至今未建。后双方为原告建设用地东侧和北侧的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即在所留公共通道和原村级公路处堆放了一些空心砖。对于原告未被征用的建设用地,村、组决定由原告继续使用。此后被告刘盛海在原告朱盛宝建设用地东南角处堆放了部分树枝、树墩等杂物。2010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盛宝发现其建设用地北侧堆放的空心砖被人搬乱,便上前整理。这时被告刘盛海以原告将空心砖堆放在公共通道上,影响其通行为由,上前阻止,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刘盛海将原告朱盛宝推倒在石头堆上,致原告左小腿碰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195.12元,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事发后,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对原告朱盛宝的各项损失,被告刘盛海拒绝赔偿。故原告朱盛宝遂于2011年12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盛海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93.12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王海萍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案发当日曾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盛海将原告朱盛宝推倒在石头上致原告左小腿受伤之事实;二、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原告左小腿伤情照片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3天及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之事实;三、各项损失计算依据:1、医疗费:商南县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复印件、商南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195.12元之事实;2、误工费:﹤1﹥、原告住院23天,结合当地普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每天计50元,住院误工费计1150元;﹤2﹥、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210元。故误工费合计13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弟王传金护理,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每天计4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计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计10元,原告住院23天,计2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亦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符,应予确认;四、原告提供杨海成、朱前清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城关镇三角池村支书汤继潮、主任王墩有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朱盛宝未被征用的建设用地仍归其使用之事实;五、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现场绘制的平面草图、现场照片17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刘盛海在原告朱盛宝建设用地内堆放树枝、树墩等杂物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盛宝与被告刘盛海为相邻通道问题产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虽不认可其有致伤原告结果,但其认可争执中曾将原告推倒在石头堆上之事实,且有双方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伤情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石头上,之后原告左小腿受了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朱盛宝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刘盛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利生产生活,原告朱盛宝明知双方曾为相邻通道问题产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时缺乏冷静处置,进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故其对引起自身损害有相应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刘盛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刘盛海在未经原告朱盛宝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建设用地内堆放树枝、树墩等杂物,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朱盛宝要求被告刘盛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建设用地内的杂物移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项、(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盛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盛宝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195.12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8元,合计11723.12元的80%即9378.50元,其余20%损失即2344.62元,由原告朱盛宝自行承担;二、限被告刘盛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将其堆放在原告朱盛宝建设用地内的树枝、树墩等杂物移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盛宝承担60元,被告刘盛海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李传跃代理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