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润滑油经营部与奉化市××××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润滑油经营部,奉化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奉化市××××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范某某。被告:奉化市××××厂。住所地:奉化市××××村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奉化市××××润滑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宏××部)为与被告奉化市××××厂(以下简称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宏××部的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宏××部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天顺××向某某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5640元的机油,并给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天顺××支付货款15640元。被告天顺××未作答辩。原告天宏××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10月26日经天顺××相关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一份以及天宏××部开具给天顺××的二份已于同年10月31日在税务机关进行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天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天宏××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宏××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宏××部与天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天顺××可随时履行,天宏××部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天宏××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润滑油经营部货款1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奉化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