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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杰与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王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孙杰,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玲,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孙杰诉被告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利息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义务(通过银行转帐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王宝玲辩称,借款10万是事实,但2010年5月8日还孙杰7万元,其余3万及利息至今未还。按照原���起诉状,让还105000元不是事实,我认可还35000元,当时钱借给李学敏了,他是建设路拓宽时搞绿化的,我通过我的邻居认识了李学敏,实际上钱是李学敏借的但借条是我打的,他现在找不到,但我认可还余下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祎多曾是原告唐山京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币,并书写了双方签字的现金支领凭单,2009年9月14日被告支领工资后,将1000元工资还给原告并在现金支领凭单上补充说明。被告对现金支领凭单内容认可,但以原告未支付其在2010年9月、10月及2011年3月工资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称并未实际扣除被告9月份的工资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金支领单、工资表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支领凭单为证且被告认可,原告虽对现金支领凭单上已扣除被告1000元工资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这一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偿还的主张,理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祎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京恒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京恒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