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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乾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芳、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以后,被告常将女性朋友带回家,并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半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物证衣服三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女性朋友带回家居住。3、手机短信三条,用以证明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将女性朋友带回家不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也是不事实的,我们是2011年5月开始分居的。虽然我与原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现我与原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2月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原告未按协议书履行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件衣服不是从其家中取得,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分居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从协议签订时即分居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对双方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之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其他事情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趋于淡漠,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年5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