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彭立珍与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珍,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彭立珍,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万亚波,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贝多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路美湖小区18幢2层。法定代表人沈理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该公司职工。原告彭立珍与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珍的委托代理人万亚波、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珍诉称,我看到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在合肥晚报刊登广告“康佳液晶电视机LC40GS/FS60DC3599元/台”,广告中,此款电视机有底座,且未明示底座要另外付费购买。我便于2010年1月25日在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家乐福店花了3599元买了一台此款液晶电视机。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送货上门后,我发现电视机没有底座、挂架,便要求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交付安装底座、交付挂架。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告知,底座、挂架要另外付费购买才可安装。我向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数次交涉,要求按广告内容,免费安装底座,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拒绝。临近春节,无奈之下,为了正常看电视,我只好向生产商东莞康佳电子有限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商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花了150元购买了相应的底座,并由其安装上。我因此事花了10天时间,造成误工费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电视机款3599元、增加赔偿损失3599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购底座款损失150元、增加赔偿损失150元;判令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2500元;判令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交付所购电视机相应的挂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康佳液晶电视机交付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尽的相应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增加赔偿损失,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购机时已经告知原告该电视机价格将不含底座挂架,如需要应当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从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来看,液晶电视的挂架和底座均是需要另行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在购该电视机时其外包装也示明没有挂架和底座;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且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却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权。被告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康佳电视公司委托服务点,已经履行公司所委托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康佳公司统一制定,且在安装前已向原告明确收费标准,本公司的服务程序已经不存在和原告有任何买卖纠纷,因此,原告对被告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诉讼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彭立珍在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家乐福店购买了LC40GS/FS60DC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为3599元。购买后,因该机不包含底座和挂件,无法安装,同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底座一个,价值15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广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彭立珍从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电视机,从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底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也并不认为其购买的电视机及底座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曾在《合肥晚报》中刊登广告:康佳“LC40GS/FS60DC”液晶电视机3599元/台,该广告中没有标明该款电视机包括有底座和挂件,因此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存在虚假、隐瞒事实的行为,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有虚假、隐瞒事实的行为,且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合肥美之彩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恶意欺诈,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商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以所购电视机不包含底座和挂件,无法安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电视机款、赔偿损失及交付所购电视机相应的挂架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