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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1路公交车终点站停车棚内,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的珠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65元。2、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1路公交车终点站停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96元。窃后,被告人李某在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剪刀1把、钥匙1串、螺丝刀2把、老虎钳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