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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塑胶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塑胶厂,余某某,包某某,余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码头。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台州市××塑胶厂。住所地:台州市××××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余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杰××)、台州市××塑胶厂(以下简称永卓××)、余某某、包某某、余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杰××、永卓××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某某、包某某,被告余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东××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亚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亚东××为毅杰××向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永卓××和余乙给亚东××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承诺书载明:永卓××和余乙为亚东××给毅杰××的借款300万元本息及费用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但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等内容。同年2月11日,毅杰××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给毅杰××,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毅杰××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亚东××于2010��9月21日、12月21日、2011年2月10日共为被告毅杰××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359792万元。余乙已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余乙与徐某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女余甲;余乙的法定继承人还有其父母亲即被告余某某、包某某。反担保人至今未向原告亚东××履行反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毅杰××偿还原告代偿款313.359792万元,及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反担保人余乙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余某某、包某某、余甲在继承余乙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永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毅杰××、永卓××、余某某、包某某、余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亚东××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毅杰××的公某基本情况、永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余某某、包某某、余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银行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毅杰××向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亚东××为毅杰××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亚东××为毅杰××向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担保,由余乙和永卓××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4份,证明亚东××于2010年9月21日、12月21日、2011年2月10日共代被告毅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359792万元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余乙已经死亡的事实。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余乙和徐某已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毅杰××、永卓××、余某某、包某某、余甲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亚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同》和《反担保承诺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被告毅杰××未履行还款义务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313.359792万元的事实,被告毅杰××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毅杰××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201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卓××和余乙为亚东××提供反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但余乙已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余某某、包某某、余甲应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代偿款313.3597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13.359792万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某、包某某、余甲在各自继承余乙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台州市××塑胶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3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某某、包某某、余甲在各自继承余乙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台州市××塑胶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