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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曾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曾甲,曾乙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曾甲。被告:曾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事故车辆所有人曾甲及驾驶员曾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曾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曾乙驾驶浙G×××××号客车途经义乌市佛堂镇江东路215号路某直行时,与同方向同车道主道路边上直行的由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曾乙负全责,朱某某无责。原告经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00.46元。后因申请追加曾甲、曾乙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乙、曾甲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7265.82元(被告方已垫付14520.3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235.95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881元、共计96300.4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被告应赔偿的96300.46元在浙G×××××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乙、曾甲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为2373.42元。2、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地也在农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第一次鉴定的时候结论就是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5、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是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与不计免赔,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被告曾甲未作答辩。被告曾乙答辩称:被告是曾甲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曾甲已垫付医疗费14520.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医疗费花费。4、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无法看清,对金华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对劳动合同与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农村,原告收入来源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工资单上没有相关当事人的名字,且只是一个统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且上面的印章不是公某,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乙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曾乙提供住院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甲已垫付医疗费14520.31元。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提供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提供非医保用药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情况。原告及被告曾乙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已提供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对应的工资单原件,应当可以确认原告在义乌市永明针织厂务工的事实,但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其提供劳务的场所,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被告曾乙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保单及非医保用药审核单,原告及被告曾乙均无异议,被告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义乌市稠州医院、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65.82元,其中原告支付2745.51元,被告曾甲支付14520.31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自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前一日止(即2011年7月11日)。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同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患者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1-2次,估计住院及手术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个体××义乌市永明针织厂务工,其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46.83元。被告曾乙系被告曾甲雇佣的驾驶员,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浙G×××××号客车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曾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务工人员,但其务工场所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为必须的手术,费用也必然产生,为减少双方讼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303×20×10%=22606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79×2646.83/30=15793.17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2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5.96×45=1618.2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77003.19元。被告曾甲作为被告曾乙的雇主,因曾乙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甲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06+260+15793.17+4200+5000+10000=57859.17元。二、被告曾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003.19-57859.17-14520.31=4623.71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曾甲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4元,具体金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人民陪审员  宋丹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