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郑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波,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波、辩护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波伙同阙某、阙某(上述二人现在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某楼某室,撬开南阳台罩子进入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个艾谱牌保险柜。后三人将艾谱牌保险柜搬至唐山市路北区某区北面大坑内掩埋。2011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波和阙某、阙某携带大锤来砸保险柜时,先到现场探风的被告人郑波被在此蹲守的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民警抓获,阙某、阙某逃走。艾谱牌保险柜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铂金手链、戒指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433元。被告人郑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7,4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君所提被告人郑波系从犯,属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且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波虽属累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情节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波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赵靖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