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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前,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不伤害感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400元及三金(价值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结婚时间短,夫妻感情有待培养,需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理解。被告经常回娘家,是正常的生活往来,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自身存有过错,有待于改正,取得被告的原谅。基于上述理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载明: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界湖街道办事处圣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400元及三金(价值72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民间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故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分析矛盾原因,从自己身上找差距,在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前提下,解决家庭矛盾。且双方为该婚姻投入较大,给家庭造成一定的负担,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纠纷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