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叶自华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叶自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叶自华诉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鉴湖水庄安置小区16幢,做木工大工,工资440元/天(8800元/月)包工,于2011年9月27日上班时被搭吊钢丝绳绞伤右手无名指,当时被告公司总管童总拿500元去医院治疗,现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原告这一职工,被告公司也没有童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鉴湖水庄安置小区工程。原告叶自华在该工地受伤。2012年1月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绍县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叶自华的仲裁请求。并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叶某、梁某、谢某证人证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绍县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叶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们几个人承包了16幢楼的部分木工,按照61元/平方米结算”;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们11个人在工地承包了那里的木工活,承包时60.5元/平方米,平时每个月给我们百分之五十,年底再结算工程款”;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们是做一幢楼的木工,从地下室上来三楼开始,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再结算工程款,一个平方61元”,且在仲裁时出庭作证亦认为是承包了部分木工活,现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是姓何的老板包给其做的,与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叶自华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