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某某,男,宁县人。被告闫某某,男,宁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儿子李某某与被告之女闫某某经被告侄子介绍相识,两人在未办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正月三十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彩礼66000元,二成礼2550元,共计68550元。同居生活后,闫某某借故和李某某闹矛盾,去娘家不回,原告家人将其叫回,但其根本不安心在家待。2012年3月8日,闫某某说回娘家一趟,第二天李某某去其娘家联系闫某某做婚检时,却发现闫某某不在其娘家,我们家人四处寻找至今未果。我们家为娶闫某某共花费十三万元,使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我认为李某某与闫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不属合法婚姻,闫某某在我家一共只呆了五天时间,且拒绝和李某某同居。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子女订婚彩礼是66000元,二成礼2550元,共计68550元。2.村乡贫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儿了李某某结婚花费十三万元,致其家庭贫困。3.2012年3月8日闫某某给李某某发的电话信息内容是“体检你到宁县了给我打个电话”。证明闫某某走后回了宁县娘家。4.婚检服务卡一张,证明原告之子准备到宁县办理婚检手续。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女儿闫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某某在2012年正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彩礼66000元,无二成礼2550元,致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闹矛盾后我女儿回到娘家,后经我和他哥劝说我们把女儿送回了被告家。2012年3月8日,我女儿从原告家出走,未回我家来,至今下落不明。我女儿结婚时陪嫁物有彩电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要求原告找到我女儿后,我该退的钱我会退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某某与被告之女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三十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彩礼66000元,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天时间,为生活锁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3月8日闫某某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女方陪嫁物有彩电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收取原告的彩礼66000元应予酌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成礼25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闫某某一次性返还李某某彩礼5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李某某返还闫某某陪嫁物彩电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驳回李某某要求返还二成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50元,闫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