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惠明与吴金水、周彩萍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明,吴金水,周彩萍,叶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姚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水,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萍。被告叶琛。原告姚惠明诉被告吴金水、周彩萍、叶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津,被告吴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步,被告周彩萍、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明诉称,被告吴金水与叶正浩(已故)称有山场一片,坐落于百山祖乡斋郎村盘龙地,两人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入伙要求。1997年7月26日,以被告吴金水与叶正浩为甲方,原告姚惠明为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入股50万元,占三分之二份额,乙方投资入股30万元,占三分之一份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吴金水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相应保底条款。之后,原告将30万元交给被告吴金水用于山场合���经营,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吴金水向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吴金水与叶正浩对山场林木砍伐及资金使用情况并非完全公开,同时还隐瞒了该片山场无法办理采伐证的真相。据原告事后了解,该片山场仅在合伙经营的两年期间进行了采伐,其中1998年度山场采伐林木669.7立方米,收入为226483元,各类支出234506元,亏损8068元;1999年度山场采伐林木505.87立方米,收入为210625元,各类支出211422.50元,亏损797.50元。2001年5月10日,被告吴金水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此合伙做山协议永远有效”。2009年,原告得知百山祖乡斋郎村盘龙地山场已被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政策不能办理采伐手续。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公开合伙账目,并要求终止合伙事务,进行合伙清算等,但被告吴金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务因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结算结果,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8865.50元。根据《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损失的1/3,即2955.16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入合伙的剩余资金297044.84元。被告吴金水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并收取了原告投资入股的资金,应当公开全部合伙账目,返还剩余资金;被告周彩萍、叶琛系叶正浩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叶正浩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剩余资金人民币297044.84元。被告吴金水答辩称,一、该案曾起诉于庆元县人民法院,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对请求数额予以减少,并增加了叶某经手的账目,且将另一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二、该案在第一次起诉时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本案即使增加叶某经手的账目,但叶某所经手的仅仅是山上林木砍伐之后的收支情况,合伙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账目。因此,仅以叶某记录的收付情况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是不全面的。三、据被告所知,在合伙过程中,未经叶某经手的支出款项有支付给吴小金的山场转让费58万元,尚欠山价款45万元,还有另行支付给农户的山价款,做山工人工资,缴纳林业行政处罚款等总共80多万元。在合伙中,叶正浩任会计,原告姚惠明任出纳。因此,大部分账目均在叶正浩和姚惠明处,而叶正浩已死亡多年,故合伙的账目未经三方结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彩萍、叶琛以对合伙经营情况不清楚为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限;五、《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即已将30万元入股资金交给被告吴金水的事实;六、《百山祖保护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的合伙经营山场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已经被禁止采伐;七、《百山祖乡斋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所合伙经营山场的采伐情况;八、《关于吴金水等人斋郎村盘龙山场收付记事》及相关凭证,证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原告为了证实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状况,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8年——1999年期间,在叶正浩、吴金水、姚惠明经营的山场经手调拨木头,当时合伙经营的收入与支出均由其记录。被告吴金水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叶某经手的账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某经手的账目情况,并不能证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整体账目;对证人叶某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周彩萍、叶琛以对合伙经营一事不明为由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叶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金水的意见。被告吴金水为证实其抗辩主��,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丽庆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所争议的问题及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二、《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小金把山场转让给被告吴金水,作价103万元,已经支付58万元,尚欠45万元的事实;三、《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证实合伙投资的事实及各合伙人的职责;四、林业行政处罚单六份(包括发票四张),证明1998年吴金水、叶正浩等向庆元县公安森林分局缴纳罚款的事实;五、领条11张,证实了有关工人领取工资、生活费等9350元的事实;六、吴小金与有关农户、村民小组签订的《判山合同》、吴小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合伙人向有关村民或村民小组支付山价款凭证五份,证明山价���由吴金水、叶正浩支付的事实;七、《斋郎盘龙地山场山价押金领取情况表》一份,证实了山价款、押金由吴金水、叶正浩支付给相关山林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告姚惠明以被告吴金水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姚惠明对被告吴金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叶正浩与被告吴金水已向吴小金支付58万元的山价转让款不予认可;二、对《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三、对《林业行政处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领条》11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3900元是工人向原告姚惠明领取的,且是在原告投入的30万元之外额外支出的,因此,该证据不能待证被告吴金水所要待证的事实;五、《判山合同》及支付山价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支付的是押金,并非山价款;对于吴小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六、《押金领取情况表》,对于该表中的款项是否已包含在证据五中的合同及支付山价款凭证中,原告存有质疑。被告周彩萍、叶琛以对合伙事务不明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叶某于1998—1999年期间经手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关于调拨木头、日常开支等账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已生效的法律判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转让协议书》,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三《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七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5月27日,吴小金(甲方)与被告吴金水(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书》,吴小金将其承包的庆元县百山祖乡斋朗村盘龙地山场作价103万元给被告吴金水砍伐经营,协议中注明:经双方同意作价款已付给甲方(吴小金)58万元,尚欠山价4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贷款30万元。1997年7月26日,叶正浩与被告吴金水作为甲方与原告姚惠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双方合伙投资片伐坐落在斋郎村盘龙地的山场,约定该山总山价为103万元,甲方投资入股50万元,乙方30万元;本片判山作为3股,其中乙方合一股。如有利润,3股平分;甲乙双方投资资金利息按15‰计算,乙方从资金投入之日起算;出纳由姚惠明担任,会计由叶正浩担任,吴金水分管总理事等内容。同日,被告吴金水作为甲方与原告姚惠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对相应保底条款作了约定。1997年5月27日之前,被告吴金水向原告姚惠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1997年11月26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为了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吴金水与原告姚惠明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吴金水在本次合伙中投入33万元,其中8万元为原告姚惠明入股资金。之后,原告姚惠明投入22万元,其入股资金总共为人民币30万元。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吴金水向原告姚惠明出具已收姚惠明30万元款项的《收条》。《合伙投资判山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着手采伐证办理及山场开路等前期准备工作,并于1998—1999年期间在盘龙地山场砍伐了部分林木。在林木砍伐期间,合伙体雇佣叶某从事调拨木头、日常开支等记账事宜。此后,该片山场被列入百山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上林木被禁止采伐。2003年,合伙人叶正浩因病去世,其妻周彩萍及儿子叶琛系叶正浩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事务至今并未清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姚惠明与叶正浩(已故)、被告吴金水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各方的投资数额和股份以及利润分成等均作了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且原告已参与了该山场的经营管理,双方对合伙经营百山祖乡斋朗村盘龙地山场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盘龙地山场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列入百山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山场林木被禁止采���,合伙体的合伙目的实质上已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合伙关系均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合伙人分工来看,叶正浩为合伙体会计,在合伙体雇佣叶某管理和记载采伐林木账目之前,经手合伙账目的记载和管理。在所经营的山场被禁止采伐后至叶正浩亡故前,合伙人之间一直怠于清算,之后又未能达成清算结果。虽然,原告姚惠明与被告吴金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账目材料,但仍不能反映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原告请求返还合伙投资剩余资金297044.84元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以叶某经手的账目得出剩余资金,其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合伙人或相关人之间仍可另行协商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庆元县百山祖乡斋郎村盘龙地山场的合伙经营关系;二、驳回原告姚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姚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泽峰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