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吴某某担保,并约定如借款发生纠纷,安吉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时隔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1年4月27日前归还,如出借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吴某某。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出借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于庭审时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