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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吴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桦木餐椅,从2011年4月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餐椅398张,合计加工费65680元。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全部交货完毕,被告也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同时承诺余款于2011年11月26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有加工费2729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29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暂计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共3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177.68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财务计算实际拖欠原告费用为819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外发加工订购单,要求原告加工规格分别为YD001-168-6-6、YD001-168-6-7、YD001-168-6-8、YD001-168-6-9的桦木餐椅共计500张,价格8200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餐椅398张,合计加工费65680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全部交货完毕,被告并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26日前结清,但双方并未明确欠款金额及付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有争议。对于欠款金额,被告以原告所送67张餐椅有质量问题应当取回为由不确认该笔欠款,该批餐椅规格为YD001-168-6-7,单价160元/张,合计10720元。对于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38386元,被告主张已支付46764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原告对2011年3月20日价值8224元的送货单以及2011年4月20日价值523元的送货单有异议,其中前者的收货人为赵惠东,后者收货人为梁某。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中一直使用“东莞市盈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最初经营者为赵惠东。2011年3月30日,赵惠东与梁某、孔某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某、孔某承包经营,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与梁某、孔某无关。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订购单、出货单、送货单、入库单、证明、收货单、付款记录、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东莞市盈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之间进行交易,但该公司并未实际登记注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交易者为原告本人,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加工的餐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的餐椅且未退还原告,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付款金额,由于原告自2010年10月即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且所使用的名义为“东莞市盈豪家具有限公司”,其与赵惠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缺乏公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付款金额46764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891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77.68元经审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加工款人民币18916元以及利息177.68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承担167元,原告承担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