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谈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裘乙。原告谈某诉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诉称:2008年10月左右,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整天沉迷于网络,为此,二人经常某某争吵,2011年12月2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关出门外,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1、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结婚生女儿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之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失实。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左右,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09年2月13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2月23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益冲突,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关心,遇事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