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美笑、王韬。被告许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笑、王韬;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天天恶化,以至于到今天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搬走,至今已有九个月,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在2009年的时候,被告因父母家建造房子,向原告借15万元钱,希望被告能归还。另婚后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现已4周岁,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父母在帮忙带,包括幼儿园的接送,且儿子就读的夏衍幼儿园就在原告家附近,为了不改变及影响儿子的生活,希望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请求判决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周某乙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忙于工作,所以对儿子的确照顾比较少。被告现在已经辞职,愿意照管儿子。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在生活上一直忍声吞气,被告也想跟原告好好沟通,但是原告时常发脾气,以致无法沟通。原告周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方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周某乙是在原告方父母的照料下,且原告方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顾孙子。3、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周某乙就读的夏衍幼儿园离原告处较近。另外,周某甲向本庭提供补充证据:1、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被告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夕提供给原告的,其中有一条写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2、婚生子周某乙的病历本一份,证明周某乙的病情及相应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补充证据1认为为自己并未在上面签字,不予承认。本院认为,由于该离婚协议书并未有双方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由于双方生活观念、兴趣爱好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