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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唐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上××工××司)。住所地:上××路××室。法定代表人:狄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表人:樊某。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凌某某,被告沃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濑××工程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11年8月承包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齐河二期配套升级改造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波市臻辉金属物资有限公某”,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815981,收款人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支付银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鄞州支行”。宁波市臻辉金属物资有限公某出票后,经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连续背书。原告经支付对价,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背书人签章栏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狄某某的印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不慎遗失票据,经寻找无果,于2011年12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发出公告,后被告向本院申报权某,本院遂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经公示催告程序方知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现为被告持有。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某某往来,亦无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恶意获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某。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应将票据返还原告。故要求:一、确认票据号码为313000512281598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某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票据给原告。被告沃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票据失票人。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中的“票据丧失理由”可以证实,讼争票据系原告主动交付他人而受骗,票据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不是失票人,票据并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此票据是否丧失是本案审查的前提条件。若票据未丧失,则本案诉讼的基础就不存在,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如何取得票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原持有的票据被他人骗取,系原告主动将票据交付他人,这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若他人骗取票据涉嫌诈骗,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无论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追究刑事责任,都与合法取得票据的被告无关。三、被告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某。被告与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通过买卖合同建立基础合同关系,通过票据背书转让建立票据关系,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所取得的票据,因此被告在对票据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票据权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票据未丧失的情况下谎报票据丧失,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行为追究责任。原告伪报票据丧失,扰乱了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和司法秩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申报权某和参加本案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对原告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依法惩处。原告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被背书人先后分别某某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原告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讼争票据的基本情况;原告通过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了讼争票据,原告系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某;原告在讼争票据的背书人签章栏加盖了自己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2.(2011)甬鄞催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遗失讼争票据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催告期内向本院申报权某,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某往来,进而证明被告系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某。被告沃鑫××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沃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票据支付行递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在该通知书的“票据丧失理由”一栏,原告填写的内容为“被骗”。拟证明原告所谓的票据丧失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而是原告主动交付他人,因此票据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不再是持票人。2.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票据没有丧失的情况下伪报票据丧失,本案没有可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原告不属失票人,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讼争汇票及背书粘单(被背书人先后分别某某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原告公某、唐山市丰南区北方钢管厂、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被告公某),被告与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与票据的直接前手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被告通过支付对价而收到讼争票据,因此被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某。原告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系银行开具,票据丧失理由写成“被骗”是由于原告的员工遗失票据后害怕公某追究责任,因此未写“遗失”而写“被骗”。总之,该通知书形式上的“被骗”两字不能证明票据丧失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并非失票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的“被骗”两字不能证明票据丧失的真实情况,而且原告在该申请书上也写明了系因被骗而遗失票据,但法院经过审查仍确认原告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且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法院也认可了原告属于失票人这一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汇票及背书粘单,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而且被告当庭承认汇票目前由被告持有,因此被告系隐匿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矿品买卖合同,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及铁路大票”,但被告未提供铁路大票,也没有出货单等加以印证,因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认为属于被告自行开具,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的证明,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及背景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12份发票总金额为1397158.5元,与合同金额、结算票据金额不符,更与讼争票据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交易的真实性,而且经向河北省国税局官方网站查询,该12张发票尚未申报抵扣,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汇票及背书粘单系复印于(2011)甬鄞催字第49号案卷中,而在该案中,本院已对被告提交的汇票原件进行过核对,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汇票及背书粘单予以确认;对工矿品买卖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的证明、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该四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为支付工程款,交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号为3130005122815981,出票人为宁波市臻辉金属物资有限公某,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人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支付银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鄞州支行。该汇票经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连续背书。2011年11月25日,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向被告支付烟煤价款14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使用本案讼争汇票支付。该汇票的背书人依次分别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某、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某、上××工××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钢管厂、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唐山市××有限公司(被告)。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讼争汇票的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鄞州支行申请汇票的挂失止付,对票据丧失理由,原告填写为“被骗”。同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定程序发出公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报票据权某。本院遂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讼争票据,且与票据前手唐某某丰某铁有限公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已给付对价,故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某,原告主张票据权某由自己享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存疑,由于原告并非被告的直接前手,原告背书之后还经过两次背书方背书至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也无权主张票据权某由自己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