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甯某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2012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甯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紫云路锦西公园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0.67克)贩卖给邹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甯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0302号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甯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