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57号原告:武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威坪镇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是入赘到被告家,因而与被告家人相处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及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都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还是比较融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女儿的抚养费,不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武某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武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多,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