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德清与聂传鹏、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清,聂传鹏,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李德清,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传鹏,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清诉被告聂传鹏、市政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清诉称,2011年11月13日,聂传鹏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500M交岔路口处时,与李德清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聂传鹏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532.71元,后当庭变更为2938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事故车辆皖N×××××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伤残评定书5.出院记录6.相关费用发票。被告聂传鹏、市政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垫付了2253.4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71周岁,要求给付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6时30分,被告聂传鹏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500M交岔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德清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212011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传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德清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L2椎体陈旧性骨折;2011年11月16日李德清自动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07.43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腰部垫高;2.期间行双下肢抬高及腰背肌功能康复锻炼;3.防治卧床并发症;4.定期复查随访。2011年11月14日李德清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2元。2011年11月22日李德清入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28日李德清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31元。以上原告李德清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10.43元(此款被告聂传鹏垫付2253.43元)。2012年1月4日,李德清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67号《关于对李德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李德清支付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聂传鹏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该车辆以市政混凝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德清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聂传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德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聂传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满71周岁,未提供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和误工收入的证明,要求给付受伤后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9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德清的损失为:医药费31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4490.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33.04元(60天×2757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608.8元(6232元/年×20年-11年×10%)、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3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聂传鹏、市政混凝土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清医疗费等4490.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清伤残赔偿金等15331.84元,合计19722.27元。(此款包含被告聂传鹏垫付的医疗费2253.43元)。二、被告聂传鹏、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聂传鹏、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德清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德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20元,由被告聂传鹏、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