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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俐凭与谢斌、谢荣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俐凭,谢斌,谢荣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朱俐凭。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斌。被告谢荣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环球国际4楼。负责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俐凭与被告谢斌、谢荣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俐凭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谢斌、谢荣兰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8时许,原告朱俐凭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谢斌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斌、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俐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斌、谢荣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8时许,原告朱俐凭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谢斌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斌、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朱俐凭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转弯未避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朱俐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兴洋、韩士开、廖俊杰、廖洪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朱俐凭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支出医疗费5253.58元;住院期间由丈夫赵连光护理。2011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误工损失日为45日。2011年12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朱俐凭驾驶并所有的雪佛兰乐驰轿车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5630.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7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加盖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并提供加盖临沂市昊航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0年8月-2011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以证实护理人赵连光月平均工资;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334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谢斌驾驶并实际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谢荣兰名下。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荣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医鉴定,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4198.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1年相关行业标准,对其护理费依法支持77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4198.5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15630元、认证费370元、照片费30元,共计26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398元,其他损失14330元由被告谢斌赔偿30%即429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俐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谢斌赔偿原告朱俐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