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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周自亮,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外出到合肥打工,后因被告怀孕回家待产,原告只身一人前往浙江打工。2007年之前原告每年均能回家过年且将打工收入交与被告。2007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却不同意,致原告心灰意冷,遂离家到江苏省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汇款单一组(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魏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2.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答辩人要求⑴因被告出外打工六年,对家庭、孩子、父亲未尽抚养、赡养义务,原告应给予答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⑵原告有外遇,使答辩人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⑶孩子与谁生活由其自定,抚养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因原告在外成家并生有孩子,答辩人保留控诉原告涉嫌重婚的权利。被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书面证据,诉讼中申请其子刘某乙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及有第三者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魏某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单上无汇款人及收款人的基本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甲对证人证言认为: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父亲的赡养问题,从孩子上学起就轮流过了;证人耳朵由问题,仅凭电话是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证人听同学所说原告在外有女人和孩子也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于1993年上半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魏某系再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刘某乙,现在金安区顺河店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住校)。原、被告婚后初期均外出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2007年6月15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刘某甲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每年也能回家看望妻、子,且自2011年起汇款为孩子提供学习、生活费用。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安区东河口镇黄泥嘴村下柴组建有一下一上房屋一套,购有21英寸彩电一台,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并有分居现象,但此系目前农村外出打工存在的普遍现象,且在此期间原告也能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每年也能回家看望妻、子,不能认定为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且目前婚生子患有耳疾,正面临中考,如离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不利,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现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