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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袁伟军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袁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袁伟军,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与被告袁伟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袁伟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2月25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袁伟军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伟军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袁伟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袁伟军向原告陈海峰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峰支付了25000元给被告袁伟军,被告袁伟军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陈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伟军只支付了2011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陈海峰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袁伟军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另查,被告袁伟军借款时(即2010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折算成月利率为0.4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袁伟军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伟军借原告陈海峰人民币2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7%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案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7%的四倍即1.88%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袁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