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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志勇、王霞等与张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霞,王硕,张山川,张翠真,张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王志勇。原告王霞。原告王硕。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山川。原告张翠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负责人李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勇、王霞、王烁、张山川、杨翠真诉被告张吉林、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张山川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张吉林、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负责人李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五原告系张立暖的亲属。2012年1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吉林驾驶冀E×××××冀E×××××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KM+226M处,与沿公路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座人其他张立暖)相撞,造成张立暖死亡,摩托车损坏。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志勇、被告张吉林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吉林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200750元后变更为24305.55元,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张吉林、王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暖不负事故责任。二、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冀州市小寨乡南小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张山川、杨翠真有两个子女。三、火化证一份。四、殡葬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冷藏费450元、火化费435元。五、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5元。六、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吉林辩称,依法进行赔偿,并且我预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被告提供了收到条一张。被告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应调整为100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吉林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KM+226M处,与沿公路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志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乘坐其妻张立暖)相撞,造成张立暖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725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林与原告王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暖不负事故责任。张吉林驾驶的冀E×××××冀E×××××号车在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冀E×××××号车在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志勇系张立暖丈夫,王霞、王烁是张立暖的女儿,张山川、杨翠真是张立暖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林给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43055.55元。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张吉林与原告王志勇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吉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车辆损失72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907.5元计算有误,经核算应为48062.5元[(3845元×11年+3845元×3年)÷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过错程度应为2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实际必须,应为1000元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人×7天×100元=2100元,计算有误,应为3人×7天×34.06元=715.26元,原告要求的冷藏费450元、火化费435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要求,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19160元+48662.5元=167222.5元、丧葬费16153元、车辆损失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715.26元,共计21081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宁晋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10815.76元。五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吉林预付的丧葬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10815.76元,同期内五原告返还被告张吉林预付的丧葬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张吉林负担135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