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秀明与林世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秀明,林世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魏秀明。被执行人:林世岳,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魏秀明与被执行人林世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林世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秀明借款7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林世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魏秀明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世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2月7日前履行给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世岳尚应支付执行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因其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秀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12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3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代理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