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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36、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中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中兴××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吴某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12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浙商银行柜面通转帐专用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吴某某、中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可提前归还借款给乙方,合同约定期满,若甲方未按时归还全额借款,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缴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兴××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中兴××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9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1元,由被告吴兴中、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碧莲 来源: